六旬老人泳池溺亡 未尽义务场馆担责

日期:02-12 来源:未知

  公共场所未尽安保义务致使受害人不幸身亡,公共场所经营者如何担责?近日,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,法院以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溺亡为由,判决被告某泳馆赔偿原告李甲、王甲、王乙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626元;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 
  法院查明,死者王某系一名六旬老人,原告李甲、王甲、王乙分别系其妻子和两个儿子。2021年4月,王某在被告某泳馆处游泳锻炼。监控显示,游泳过程中王某出现停止游泳,双手拉住浮漂,欲寻求帮助,后慢慢沉入水底的情况。约两分钟后,其他健身人员发现异常,一边呼喊泳馆工作人员,一边对其进行心脏复苏,并拨打120急救电话。经医生诊断,王某已于现场死亡。事发后,某泳馆支付赔偿预付款3万元给王某亲属。王某亲属认为某泳馆对王某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,遂诉至法院,要求某泳馆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万元。
 
  法院认为,被告某泳馆在未办理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》的情况下经营游泳服务项目,且未配备相关的游泳指导、救助人员以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急救设施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王某的呼救,亦未能及时对王某进行施救,其对王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王某在游泳过程中,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未尽注意义务,导致发生疾病或溺亡,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。
 
 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,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泳馆对王某的损失承担50%的赔偿责任,王某自己负担其损失的50%。通过对原、被告举证的分析、认定,法院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252元,由原告自行承担50%,计218626元;由被告某泳馆承担50%,计218626元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,被告某泳馆尚需赔偿188626元。
 
  据此,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,判决生效后,原、被告均服判息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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